(2015)嘉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徐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自报),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文,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徐XX及辩护人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0时,被告人徐XX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星路XXX号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宿舍内因拖线板使用问题与其室友被害人张甲发生争吵,被同事劝开后离开宿舍。同日12时许,徐XX回到宿舍后再次与张甲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徐XX使用水果刀将张甲划伤,致张甲胸部、左上肢、左手多发裂创伴胸壁穿透创及血胸,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徐XX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张甲就医,后被处警民警带所审查并于次日离所。2015年2月15日,徐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徐XX的家属与被害人张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张甲对徐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赵某、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徐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徐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起因、危害后果及徐XX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