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培生与曹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生,曹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251号原告杜培生。委托代理人王静英、陈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雪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雅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培生与被告曹雪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被告曹雪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被告曹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培生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曹雪明驾驶苏E×××××号轿车沿锡山区鹅湖镇月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月溪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杜培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锡甘路由北往南行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杜培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1671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89445.96元。因苏E×××××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曹雪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雪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杜培生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杜培生的医疗费93706.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精神鉴定意见书,杜培生符合10级伤残的评定条件,但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其精神障碍未构成伤残等级;对护理期、营养期没有异议,误工期过长,认可6个月。对杜培生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根据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费用清单已经明确住院费用中非医保的比例和药品清单,该部分非医保费用应由曹雪明承担。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计算53天,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曹雪明驾驶苏E×××××号轿车,沿锡山区鹅湖镇月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月溪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杜培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锡甘路由北往南行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杜培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交警大队作出第3202057201311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曹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二、2013年3月31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E×××××号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杜培生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167194.76元,其中被告曹雪明垫付医疗费93706.16元。2014年10月14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39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培生2013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伴认知功能障碍)”,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十级伤残的评定条件。2014年12月1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4)临鉴字第3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培生颅骨缺损6c㎡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事故发生前,杜培生在无锡胜懋手套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因伤误工。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杜培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杜培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暂住证、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杜培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曹雪明,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杜培生精神障碍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过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可以以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结合双方意见,原告杜培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杜培生的医疗费167194.7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费用清单已经明确住院费用中非医保的比例和药品清单,该部分非医保费用应由曹雪明承担,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医疗费、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167194.76元。杜培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其住院53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954元。杜培生主张护理费6300元,其护理期为90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5400元。杜培生主张残疾赔偿金78091.2元,其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1583.6元。杜培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杜培生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曹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500元。杜培生主张误工费27000元,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3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定误工费为27000元。杜培生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及其治疗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杜培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80432.36元。因苏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给杜培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杜培生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16.4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57194.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交通费483.6元,共计160432.3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曹雪明已向杜培生赔付93706.16元,杜培生应当返还曹雪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杜培生280432.36元。杜培生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曹雪明93706.16元。二、驳回杜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5550元,共计7500元,由杜培生负担235元,保险公司负担7265元(杜培生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培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