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杜金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张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杜金宝,张亚东,王延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5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金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亚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延春。杜金宝因与张亚东、王延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40分许,杜鹏驾驶杜金宝所有的豫B*****号轿车沿开封市龙亭区龙亭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亭北路体育馆门前,与沿龙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亚东驾驶的豫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豫B*****号轿车乘车人张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对杜鹏的血醇含量进行了测定,结果为:从杜鹏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3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至恒(2014)鉴字第1409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B*****车辆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45297元。杜金宝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拆检费4500元。后杜金宝在开封市国兵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对豫B*****号轿车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45500元。因此事故,杜金宝另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00元。在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杜金宝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因客观原因未进行。另查明,张亚东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认定张亚东负该事故70%的责任,杜鹏负该事故30%的责任。因豫B*****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杜金宝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及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并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评估,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杜金宝因修车花去维修费45500元,其要求按45297元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金宝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45297元;2、鉴定费3300元;3、拆检费4500元;4、施救费200元;5、停车费9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5429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金宝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2297元(54297-2000),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杜金宝36607.9元(52297×70%)。张亚东、王延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金宝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杜金宝车辆损失费43297元、鉴定费3300元、拆检费45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2297元的70%,计36607.9元;三、驳回杜金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前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张亚东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杜金宝车辆定损未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判决。杜金宝答辩称:定损的时候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了,太平洋保险公司说杜金宝已经通过物价局评估,其公司的人就没有必要去了,随后又通知了几次,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没有到场。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因为该车辆已经卖出去了,所以客观上无法鉴定。鉴定费等是合法的支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杜鹏驾驶杜金宝所有的豫B*****号轿车与张亚东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亚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张亚东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杜金宝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豫B*****车辆车损为45297元,杜金宝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拆检费45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9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杜金宝车辆定损程序不合法。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杜金宝提交的河南至恒(2014)鉴字第140913号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等,系该车辆在该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艺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