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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福根与姚茂龙、梅建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福根,姚茂龙,梅建华,张红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14号申请人赵福根。被申请人姚茂龙。被申请人梅建华。被申请人张红俊。被申请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三二线。法定代表人张红俊,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赵福根与被申请人姚茂龙、梅建华、张红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仲裁,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镇裁字第146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姚茂龙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赵福根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人民币498万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二、被申请人梅建华、张红俊对裁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三、被申请人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裁决主文第一项的借款本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四、仲裁费人民币3.3万元,由申请人赵福根承担人民币2825元,被申请人姚茂龙承担30175元,被申请人梅建华、张红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姚茂龙给付申请人赵福根仲裁费人民币30175元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该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姚茂龙、梅建华、张红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在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赵福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镇江仲裁委员会(2014)镇裁字第146号裁决不违背我国的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应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仲裁委员会(2014)镇裁字第146号裁决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成瑶审 判 员  何建生代理审判员  詹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满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