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黑山县支行诉宁某、耿某某、程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黑山县支行,宁某,耿某某,程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0857号原告中国某银行黑山县支行,住所地黑山县某某镇。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行职员。被告宁某,男,现住黑山县某某乡。被告耿某某,女,现住黑山县某某乡。被告程某,男,现住黑山县某某乡。被告刘某某,女,现住黑山县某某乡。被告孙某,男,现住黑山县某某乡。被告李某某,女,现住黑山县某某乡。原告中国某银行黑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黑山县支行)诉被告宁某、耿某某、程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耿某某、程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宁某、耿某某、程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08671214013137809,被告宁某、耿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08671114015041639。被告宁某、耿某某从我行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饲料存货。被告程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做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欠贷款本息合计:107360.27元,其中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360.27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宁某、耿某某及联保成员进行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并且还款意愿较差,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我行认为,被告宁某、耿某某应依约定偿还欠款,耿某某做为财产共有人及借款人,应依约定偿还欠款,因其贷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使用,应为夫妻所欠共同债务,故此被告耿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我行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我行诉讼请求,维护我行合法利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某、耿某某、程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借款及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宁某、耿某某、程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宁某、耿某某、程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组成联保小组,与某银行黑山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08671214013137809,被告宁某、耿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与某银行黑山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08671114015041639。被告宁某、耿某某从某银行黑山县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饲料存货。被告程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做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欠贷款本息合计:107360.27元,其中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360.27元,某银行黑山县支行信贷人员对被告宁某、耿某某及联保成员进行了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并且还款意愿较差,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如期还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拒不偿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黑山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程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某、耿某某负担,被告程某、刘某某、孙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