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新柏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浏阳市新柏出口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锋。委托代理人肖自力,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新柏出口花炮厂。投资人冯检明。原告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烟花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新柏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新柏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尹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龙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柏花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龙烟花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柏花炮厂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新柏花炮厂多次向原告福龙烟花公司购买军工硝。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0月31日,新柏花炮厂尚欠福龙烟花公司军工硝货款46600元。被告新柏花炮厂及其负责人冯检明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签字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新柏花炮厂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6600元。经多次催问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龙烟花公司与被告新柏花炮厂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原、被告以对账单的形式书面确定了被告新柏花炮厂欠原告福龙烟花公司的货款数额,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66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新柏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浏阳市福龙烟花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浏阳市新柏出口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