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南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X,南X不请辩护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X,无业。2011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正在服刑期间。被告人南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南X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自己在本市河东区、河北区、东丽区等地陆续盗窃15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2073余元,点卡、Q币、充值卡价值5500余元的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南X在本市河北区真理道靖江雅园小区一烟酒店,以买商品为由转移被害人王一×的视线,盗窃被害人王一×2500余元人民币。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南X在本市河北区靖江路与常州道交口一报刊亭,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二×1000余元人民币和价值1000余元的点卡。3、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南X在本市东丽区香邑国际小区前一报刊亭,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武××1000余元人民币和价值1000余元的点卡、Q币。4、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南X在本市河西区陵水道与梅林路交口同济食品店,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任××800余元人民币。5、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南X在本市河北区靖江桥双星运动店,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曹××500余元人民币。6、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南X在本市东丽区天山路万隆小区门口一报刊亭,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郭××1500余元人民币和价值3500余元的点卡、Q币、充值卡。7、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南X在本市东丽区天山南路鑫添秀化妆品店,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程××1753元人民币。8、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南X在本市河北区靖江路与幸福道交口音响维修店,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孟××9800元人民币。9、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南X在本市河东区天山路宏俊烟酒超市,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一×500余元人民币。10、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南X在本市东丽区成林道老白干酒店,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三×400余元人民币。1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南X在本市河北区革新道一报刊亭,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杨××800余元人民币。1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南X在本市河东区天山路玉明超市,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方××100余元人民币。1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南X在本市河东区天山路鲜花烟酒超市,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宋××100余元人民币。1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南X在本市河北区靖江路与幸福道交口一报刊亭,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二×1000余元人民币。1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南X在本市河东区成林道军事交通学院底商麻花店,以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聂××320余元人民币。赃款、赃物均已挥霍。庭审中,被告人南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王一×、王二×、孟××、武××、刘二×、郭××、杨××、任××、刘一×、曹××、方××、聂××、王三×、宋××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南X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南X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南X归案后,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较重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南X系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290号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连波代理审判员 张 弓人民陪审员 刘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