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窜至营口市站前区红运大饭店路西,用路边捡的一块砖头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辽HNF8**的本田CRV吉普车后挡风玻璃砸碎,钻进车内进行盗窃。被告人白某在储物箱内翻出该车备用钥匙一把,后将该车开离原停车位约300米左右继续翻找车内物品,其在车内盗窃尼康照相机一部及配件,后驾车逃离营口市。被告人白某将盗窃的照相机以人民币1,400.00元的价格销赃。经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田牌CRV吉普车及照相机总金额为人民币112,100.00元。另查,被告人白某所盗车辆及车内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白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所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秦 伟审 判 员 张禹夫人民陪审员 高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