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成忠,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和,系辽宁金钢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介绍人当时告诉原告被告提出的条件是原告为被告补交退休养老金,原告表示同意。XXXX年XX月X日,被告到原告家开始同居。2014年10月13日上午9点,原、被告共同到中行瓦房店支行提前支取4万��交给被告,除给被告交养老保险金37800元之外,余下2200元给被告购买衣服。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条件执行,原告给付被告的4万元属于个人财产,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同居期间财产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诉讼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中国银行瓦房店支行存折。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存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取款40000元。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姜某某证明的内容是:原、被告经证人姜某某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证人姜某某介绍对象时告诉原告被告提出共同生活的条件是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周某某证明:看见被告在原告家。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刘某某证明:看见被告在原告家。瓦房店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补2008年2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金,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医疗保险金合计为37925.10元。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同居时间是XXXX年XX月X日至XXXX年XX月XX日。被告离开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撵被告走的。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取走4万元不能证明就是给被告的,即使被告缴的养老保险金也证明不了是原告给钱缴的。被告没有提供诉讼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有异议,提出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取走存款4万元,不能证明就是给被告的,即使被告缴的养老保险金,也证明不了是原告给钱缴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本案证人姜某某介绍相识,介绍人姜某某介绍对象时告诉原告被告提出的条件是原告要替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中国银行瓦房店支行取款4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瓦房店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补交2008年2月至2014年2月养老保险金,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医疗保险金合计为37925.10元。2014年12月末,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结束了双方的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均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同居关系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同居期间财产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中国银行瓦房店支行存折、瓦房店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通过证人姜某某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养老保险金和被告在原、被告同居期间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37925.10元系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的事实成立。原告提出原告在同居期间给付被告40000元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被告所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金是自己攒的还有女儿给的钱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通过介绍人姜某某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应认定被告在同居生活前向原告索取的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末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向另一方索取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结合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不长,并且被告也履行了照顾原告的相应义务,依据法律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返给原告2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末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英波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