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宏博与何峰、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博,何峰,刘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王宏博,宣化区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干警,住张家口市宣化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何峰,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刘海英(系被告何峰之妻),无业,住址。委托代理人何峰,身份信息同被告何峰。原告王宏博诉被告何峰、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何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2013年4月8日被告何峰向原告借款41202元,月息5%,2014年3月8日、4月8日被告何峰分两次再向原告借款63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202元及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83401.2元。被告何峰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我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和刘海英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资金周转,我曾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之后我支付了原告两年的利息。原告所诉的41202元借款及63000元借款均系2012年3月8日之后拖欠的利息。我同意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但无力再给付利息,也不同意支付复利。我借款时被告刘海英并不知情,后来偿还利息时刘海英知情了,但我们已经分居了。经审理查明,何峰与刘海英系夫妻关系,何峰与王宏博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8日,何峰向王宏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3%,何峰按约支付王宏博利息至2012年3月8日,此后何峰未再支付王宏博利息。另查明,何峰就拖欠的利息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4年3月8日及2014年4月8日向王宏博出具借条,金额分别为41202元、39000元及24000元。再查,2010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其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7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原件四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何峰自认曾实际向王宏博借款100000元并自愿偿还,因此王宏博诉求中的此部分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宏博诉求中的2013年4月8日、2014年3月8日及2014年4月8日三笔借款,非真实借款而系何峰拖欠的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王宏博将利息计做借款本金并要求何峰偿还,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王宏博主张的利息,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债权人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规定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截止2015年3月30日,王宏博1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合法利息为70445.59元(100000元×5.76%×4倍×1116日÷365日)。因何峰与刘海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何峰又无据证实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何峰与刘海英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峰、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宏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0445.59元(利息计算日至2015年3月30日);二、驳回王宏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王宏博负担1143元,何峰、刘海英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菅子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