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伍夕碧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夕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夕碧,女,1949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14年9月1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夕碧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安居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夕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夕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伍夕碧利用破网软件进入“明慧网”,从该网站下载“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信息言论,并在其经营的新兴摄影店将“法轮功”的宣传标语打印在壹圆面额人民币纸币上,以找零的方式进行传播。同时,伍夕碧将其从“明慧网”下载、打印的“法轮功”宣传单制作成纸袋,通过装照片的方式进行传播。2014年9月18日,伍夕碧正在其经营的新兴摄影店通过电脑浏览“法轮功”内容、打印宣传资料时,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民警将其挡获,在新兴摄影店及其住所搜查并依法扣押160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壹圆面额纸币、16张民慧周报、民慧周刊、36张印有“法轮功”文字的资料和伍夕碧用于下载、打印“法轮功”宣传资料和标语的电脑、索尼牌U盘、打印机等作案工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伍夕碧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邪教组织宣传品并进行宣传,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伍夕碧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伍夕碧的辩护人提出伍夕碧未制作、宣传“法轮功”,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伍夕碧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对被告人伍夕碧用于下载、打印法轮功宣传标语的电脑、索尼牌U盘、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以及160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壹圆面额纸币、16张民慧周报、民慧周刊、36张印有“法轮功”文字的资料等物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伍夕碧上诉认为,1.其没有从网上下载、打印“法轮功”宣传资料;2.公安机关从其经营的照相馆和家中搜出“法轮功”宣传资料是实,但只能证明持有“法轮功”宣传资料。其是“法轮功”练习者,搜出的“法轮功”宣传资料都是别人扔在照相馆,是收集起来看,没有向他人宣扬“法轮功”;3.公安机关强迫其丈夫李某某作证,所取得的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没有向证人杨某某宣传过“法轮功”;5.没有向证人林某宣传过“法轮功”;6.属老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7.家中有未成年孙儿需要照顾:8.其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原判据此认定拒不认罪,从重处罚不当。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和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夕碧无视国家法律,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伍夕碧提出“法轮功”不是邪教,没有制作、宣传“法轮功”的意见。审理查明,“法轮功”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其他名义,神化首要分子,大搞教主崇拜,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已被国家依法取缔。伍夕碧的庭前供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林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伍夕碧住处和其经营的新兴摄影店,并依法扣押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及作案工具相印证,能够证明伍夕碧系“法轮功”练习者;伍夕碧将邪教“法轮功”宣传标语打印在其收集的壹圆面值纸币上,以找零的方式进行传播,并将“法轮功”宣传单制作成纸袋,通过装照片的方式进行传播、宣扬的事实。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伍夕碧提出原判认定其拒不认罪不当的意见。审理查明,伍夕碧系“法轮功”练习者,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聚贤派出所所长多次规劝伍夕碧不要练习“法轮功”,其仍然练习“法轮功”并制作邪教“法轮功”宣传品,向他人宣扬邪教,且在庭审过程中仍不认罪悔罪。据此,原判认定其拒不认罪,酌情从重处罚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伍夕碧提出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林某的证言不真实的上诉意见。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依职权并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上述证人证言与伍夕碧的庭前供述、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法轮功”宣传品相印证,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伍夕碧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宣扬“法轮功”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伍夕碧提出属老年人犯罪,应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该量刑情节,本院不再予以从轻处罚。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伍夕碧另提出有未成年孙儿需要照顾的意见,经查属实,但该事实不属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鸿审 判 员 文晏萍代理审判员 全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