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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何培忠与艾全根、杜月玲、艾宾、泉州佰乐园儿童游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培忠,艾全根,杜月玲,艾宾,泉州佰乐园儿童游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何培忠,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艾全根,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杜月玲,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艾宾,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泉州佰乐园儿童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欧景帝苑步行街。法定代表人万龙太,经理。原告何培忠与被告艾全根、杜月玲、艾宾、泉州佰乐园儿童游乐有限公司(简称佰乐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培忠,被告艾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月玲、艾宾、佰乐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培忠诉称,被告艾全根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款时间7天,同时被告艾全根提供闽C70Q**和闽C11A**两辆轿车为担保物。被告艾宾、佰乐园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11日借款期满,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艾全根与被告杜月玲系夫妻,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月玲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艾全根、杜月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艾宾、佰乐园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全根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被告艾全根与被告杜月玲系夫妻,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利息不是月利率2%,而是借款期限(即7日内)利息1万元,逾期未还每日利息1500元。第二,借款当日,原告汇款20万元给被告艾全根,被告艾全根先付1万元利息,后原告再汇款30万元给被告艾全根。被告杜月玲未作答辩。被告艾宾未作答辩。被告佰乐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全根、杜月玲系夫妻。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艾全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艾全根因经营需在中介人刘永奎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2%,被告艾全根并提供闽C70Q**、闽C11A**号轿车作为担保物。被告艾宾、佰乐园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闽C70Q**、闽C11A**号轿车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艾全根转账支付20万元、30万元。被告艾全根当日向案外人刘永奎支付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闽C70Q**、闽C11A**号轿车行驶证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艾全根应还款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艾全根认为,借款当日,被告艾全根在收到原告汇款的20万元后即支付1万元给刘永奎。刘永奎是律师,原告长期从事放贷,通过刘永奎收取费用以规避法律。该1万元实质就是利息,原告多收取的利息应充抵本金。原告何培忠认为,被告艾全根通过刘永奎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理应向刘永奎支付居间费,与原告无关。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即《借款居间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艾全根主张的1万元系支付居间费。被告艾全根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万元实质就是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杜月玲、艾宾、佰乐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居间合同》,被告艾全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居间事务为促成被告艾全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居间人刘永奎完成居间事务后可依法收取居间费用,居间合同即终止。但涉讼《借款居间合同》却约定被告艾全根应向刘永奎支付1万元作为居间费用并另行按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刘永奎借款金额百分之七的居间报酬,即一次性完成的居间事务却非一次性收取居间费,居间事务结束后仍收取居间费用,这样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另,《借款居间合同》原件由非该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原告收执并当庭出示,显然有悖常理。综上,双方以居间费用这一合法形式掩盖高利息这一非法目的,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艾全根于借款当日支付的1万元应视为预先扣除的本金,因此,被告艾全根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9万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全根、艾宾、佰乐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艾全根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出借款项通过案外人刘永奎收取居间费的形式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被告艾全根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9万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利息。被告艾宾、佰乐园公司为被告艾全根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艾宾、佰乐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全根追偿。被告艾全根、杜月玲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艾全根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艾全根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艾全根、杜月玲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艾全根、杜月玲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辩称被告艾全根支付的1万元并非支付利息,理由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杜月玲、艾宾、佰乐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全根、杜月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培忠借款本金4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艾宾、泉州佰乐园儿童游乐有限公司对被告艾全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全根追偿。三、驳回原告何培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艾全根、杜月玲、艾宾、泉州佰乐园儿童游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钕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