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夏永伦、高春林与刘冬年、张旭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伦,高春林,刘冬年,张旭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865号原告:夏永伦,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高春林,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冬年,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旭生,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永伦、高春林与被告刘冬年、张旭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夏永伦、高春林与庐江县庐州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64号]案和夏永伦、高春林与王雨希、汪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1868号]案与本案审理有关联性,现原告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