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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4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宪鸿与张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鸿,张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898号原告张宪鸿。被告张广义。原告张宪鸿诉被告张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鸿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广义因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分四次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广义偿还借款45万元及违约金;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宪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收据”一张;3、转账凭证四张;以上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借86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广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自认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6万元,但实际向被告张广义出借数额为80万元,其中6万元为约定的报酬,与其所提供证据3(转账凭证四张)相印证;证据1、3能够证明原、被告有借款86万元的合意并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出借资金8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据”(内容:今收到张宪鸿项下的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小写¥860000.00)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张宪鸿与被告张广义系老乡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一、二条主要约定:甲方(借款人张广义)向乙方(出借人张宪鸿)借款金额86万元,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第七条: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16日和9月17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13)向被告农行账户(62×××67)转账18万元和30万元;2014年9月17日通过案外人侯秀峰建行账户(62×××04)向被告建行账户(62×××34)转账12万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又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14)向被告账户(62×××65)转账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分三次共向原告还款35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广义偿还借款4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要求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宪鸿虽然在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86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同日和次日分四次共向被告张广义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对实际出借资金为80万元也予以自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80万元的计算。虽然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但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还款35万元本金,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系违约条款,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6日前未能完全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且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宪鸿借款本金4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宪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莉莉人民陪审员  汤 华人民陪审员  易爱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