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水电工。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伙同石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和金某某(作案时未满14周岁)至如东县长沙镇移动手机专卖店,采取拉坏门锁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400元及手机15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5127元。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中被告人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潘某系初犯,本性并不邪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许某甲等证言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辩解,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2014)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