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尚某某,女,201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法定代理人:尚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系原告父亲。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尚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被告和原告父亲尚某于2011年12月7日在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6日生育原告。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尚某在五通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300.00元(按每年生活水平提高而递增),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直到女儿18周岁为止。离婚后,被告从来没有支付生活费,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每月300.00元支付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共计3600.00元;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40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承担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支付了2个月的生活费,我也同意给生活费,但是现在没有工作,经济上比较紧张,所以不同意增加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原告父亲尚某于2011年12月7日在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6日生育原告。2014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尚某在五通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300.00元(按每年生活水平提高而递增),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直到女儿18周岁为止。离婚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4月生活费,之后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3600.00元;从2015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400.00元生活费,今后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和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须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400.00元生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费共计3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尚某某生活费300.00元,今后原告尚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直至原告尚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二、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怡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