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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旭与被告曹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旭,曹佳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76号原告:肖旭,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满族。被告:曹佳俊,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旭与被告曹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达、人民陪审员杜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佳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曹佳俊因家人生病欠原告人民币4万元,于2014年7月5日写下欠条和收条各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偿还欠款利息3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佳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佳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肖旭借款4万元;二、被告曹佳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肖旭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肖旭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王 达人民陪审员  杜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