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华伟诉曹俊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伟,曹俊英,杨四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伟,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俊英,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杨四代,男,1983年3元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陈华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重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被上诉人曹俊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原审第三人杨四代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原告曹俊英的哥哥曹俊亭在西平县三里湾小区市场购买住房二套,2008年上述住房进行开发,开发商在三里湾御龙小区赔偿曹俊亭住房二套。2010年9月2日,曹俊亭将自己在三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的一套住房转让给原告曹俊英,曹俊英与儿子杨四代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5月31日,第三人杨四代与被告陈华伟签订转让协议,私自将原告曹俊英买的上述房产抵偿给被告陈华伟,以充抵拖欠陈华伟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位于三里湾御龙小区三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一套住房的所有权应为该案原告曹俊英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杨四代在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陈华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该转让行为应为负担行为,虽然该转让行为有效,但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物权并未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由于该房产转让并未登记,物权并未转移。故被告陈华伟占用该房产无合法依据,原告曹俊英要求被告陈华伟返还该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华伟辩称原告并没有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又辩称是善意取得该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由于被告陈华伟所受让的房屋没有进行登记,故其辩称为善意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陈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俊英位于西平县柏城镇三里湾御龙小区的三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住房一套。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华伟承担。宣判后,陈华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俊英提起诉讼,是在其子杨四代与陈伟娇离婚后,串通,捏造事实进行恶意诉讼,原审法院未考虑该背景,且该房屋是杨四代以房抵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曹俊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俊英辩称,本案不存在其与杨四代恶意串通诉讼,杨四代与陈华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知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四代述称,其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其与陈华伟签订的协议没有告诉其母曹俊英,因其母曹俊英长期在外打工,陈华伟构不成善意取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争议的房屋均未提供合法规划、建设、土地使用等相关合法证据,且均认可为小产权房。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返还原物发生纠纷,双方对曹俊英取得该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华伟应否将该房屋返还给曹俊英。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华伟与杨四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抵销其与杨四代之间的债权债务。杨四代没有提供其母曹俊英将该房屋赠与其作为结婚用房并具有处分权的证据,曹俊英对杨四代的处分该房屋的行为不认可,陈华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四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曹俊英知情的事实。因双方争议的房屋为小产权房,在该房屋缺乏合法建设的情况下,设立的买卖、转让等民事行为应为无效。原判决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双方的转让协议有效不当。陈华伟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陈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