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保龙与俞雪军、陆新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龙,俞雪军,陆新明,蔡桂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张保龙。委托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雪军。被告陆新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桂生。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龙与被告俞雪军、陆新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俞雪军、陆新明的申请,依法追加蔡桂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保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斌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雪军、陆新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审理。被告俞雪军、陆新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君理,第三人蔡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龙诉称:2013年4月26日下午,两被告雇佣原告将水泥板从青浦运输至金山枫泾某工地。原告在青浦装车过程中,由于绳索断裂,翘板从运输车上滑落,导致原告从翘板上掉下,造成原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将原告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简单处理,后转至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两被告垫付。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XXX伤残,因原告与两被告就伤残赔偿事宜交涉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5,260元。被告俞雪军、陆新明辩称:其是临时叫原告去帮忙的。其与第三人是运输合同关系。由于第三人提供的运输设备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按照过错比例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蔡桂生述称:其与两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只是其带有运输工具,其的运输工具是农用拖拉机。2013年4月26日下午,两被告叫其到青浦将14块造桥用的扶手板、16块造桥用的水泥桩,运输到造桥工地。在装车过程中,由于水泥桩过长超过了装货的车厢,故被告陆新明要求其将车厢后面的栏板放下,用绳索固定栏板,然后将木头翘板搁在栏板上。当其和原告一起抬水泥桩在翘板上行走时,因固定栏板绳索突然断裂,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综上,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其没有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两被告雇用第三人的农用拖拉机到青浦,将14块造桥用的扶手板、16块造桥用的水泥桩运输至造桥工地。原告是两被告的雇员,负责上述货物的装卸,第三人在货物装卸过程中帮助原告一起装卸货物。由于水泥桩长度超过了农用拖拉机装载货物的车厢,故被告陆新明要求第三人将车厢后面的栏板放平,用绳索将栏板固定,并将木头翘板搁在栏板上。然后,由原告和第三人一起抬着货物通过木头翘板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因固定栏板绳索突然断裂,致使木头翘板从栏板上滑落,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所有的医疗费均由两被告垫付。庭审中,两被告认为其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金额在41,000元至45,000元,原告确认在50,000元左右。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足跟部损伤(右足跟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足足弓塌陷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术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原告属于非农业人口,工作单位为上海新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具有保障义务。被告陆新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用绳索固定栏板存在安全隐患,但仍要求第三人用绳索固定栏板,故两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雇用第三人的农用拖拉机将货物从青浦运输至造桥工地,应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但第三人在货物装卸过程中帮助原告一起装卸货物,应属于为两被告义务帮工,第三人作为农用拖拉机的所有人,其也应当知道用绳索固定栏板存在安全隐患,但第三人未对被告陆新明的要求提出异议,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应当知道用绳索固定栏板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未对被告陆新明的要求提出异议,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原因力大小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第三人应承担15%的责任,原告应承担15%的责任。本案原告是在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虽然第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15%的责任,但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关于医疗费,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至于具体金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法确认医疗费为45,00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及术后合计休息180日,原告主张10,92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及术后合计护理90日,原告主张3,6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及术后合计90日,原告主张2,7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年×0.1),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及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自过错,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雪军、陆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龙医疗费45,00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的85%,即134,521元(应扣除被告俞雪军、陆新明已垫付的45,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俞雪军、陆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龙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保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2.50元,由原告张保龙负担307元(已付),由被告俞雪军、陆新明负担1,0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