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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桓台县索镇大集上,盗窃崔某放置于电动车前车筐内的挎包一个,内有“三星”I559手机和“红米N0TE”移动4G手机各一部、现金987元。被告人李某在盗窃得手后被巡逻的便衣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144元。案发后上述被盗钱物被公安人员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物证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