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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辉、俞峰与陈传喜、陈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俞峰,陈传喜,陈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林辉,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俞峰,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喜,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瑜,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辉、俞峰与被告陈传喜、陈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原告林辉、俞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俞峰共同诉称:原告林辉与俞峰两人承包两被告在福清柯屿垦区至城南三级渔港码头处的柯屿垦区下垄码头处引水工程,于2014年6月8日原告作为合同的乙方代表人与被告陈传喜作为合同的甲方代表人签订PE引水管工程承包合同,之后,两原告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但两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82660元未支付。于是,2015年1月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引水工程款分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未付工程款人民币582660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2015年1月15日止支付人民币3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2月10日止支付人民币28.2万元,如被告方逾期未按协议还款,被告同意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方。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但两被告对上述尚欠工程款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266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自逾期之日计至款清偿时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传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瑜辩称:我不是该工程的股东,也不是业主,只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受陈传喜等股东的委托跟进该项目。由于我法律意识不够,当时是认为作为在场人或是见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并不知道是还款人。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PE引水管工程承包合同》、《引水工程款分期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并与两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现还款期限已到的事实。被告陈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瑜质证认为,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承包合同,其只是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跟进该工程,只是作为见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非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本院审查认证如下:根据庭审原告方与被告陈瑜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陈传喜作为甲方与原告俞峰作为乙方签订《PE引水管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一条PE给水管的管道De500总长度约为1900m,由泵房出水口接到甲方的蓄水池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柯屿垦区下垄码头处引水工程,施工地点为福清柯屿垦区至城南三级渔港码头处,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开工。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后因被告方资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原由乙方承包施工的福清柯屿垦区至城南三级渔港码头处的引水工程款(不含管道材料款)共计人民币73266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陈传喜、陈瑜作为甲方与乙方俞峰、林辉签订《引水工程款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扣除原已付给乙方的工程款150000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82660元分两期付清给乙方,其中第一期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止,甲方应付给乙方350000元;第二期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止,甲方应付282000元给乙方。双方同时约定:如果甲方逾期未按协议约定付给乙方,甲方同意每日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俞峰、林辉以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瑜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陈传喜与原告俞峰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PE引水管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陈传喜、陈瑜与原告俞峰、林辉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双方就工程实际施工中产生的款项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欠款的分期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瑜辩称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或股东,在还款协议中只是以在场人或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经本院审查,在《引水工程款分期还款协议书》中,陈瑜在合同书首部的“甲方(还款人)”处落款签字,在合同书尾部的“甲方(还款人)”处亦进行了落款签字,从合同书的形式上看,应认定陈瑜是作为合同当事人与两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陈瑜关于其仅为在场人或见证人的主张得不到在案证据的印证。并且,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是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的发生根据,但在法律上二者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被告陈瑜不是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的业主或股东,但并不妨碍其参与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陈瑜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至,由于两被告不能提交还款协议已经得到履行的证据,应认定为尚未履行。关于欠款本金的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结欠工程款为582660元,但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300000元及第二期还款282000元总计为582000元,数字上存在出入,鉴于分期还款的数额为合同当事方对于还款方式的细化约定,且其中还涉及违约金的计算,故可认定双方最终商定的还款总额为582000元。被告陈瑜还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原告方未举证证明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可参照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确定欠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导致违约金远远超出了欠款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调整,被告陈瑜该节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诚信履行。被告陈传喜、陈瑜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喜、陈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俞峰、林辉偿还工程款人民币582000元;被告陈传喜、陈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俞峰、林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其中人民币300000元欠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人民币282000元欠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驳回原告俞峰、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46.3元,由原告俞峰、林辉共同负担1046.3元,被告陈传喜、陈瑜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