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伍木维、李金连等与伍木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三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木维,居民。系被害人伍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连,居民。系被害人伍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艺彬,居民。系被害人伍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锦智,居民。系被害人伍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锦晖,居民。系被害人伍某之子。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健先,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木升,绰号“木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伍木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木维、李金连、梁艺彬、伍锦智、伍锦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贵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木维、李金连、梁艺彬、伍锦智、伍锦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询问上诉人,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被告人伍木升与被害人伍某(殁年46岁)均为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三岸村捧轰塘屯人,二人是同堂叔侄关系,双方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7月17日9时许,伍某骑摩托车路经伍木升家门前时与伍木升发生争执,伍木升遂抓起一根杉木棍猛击伍某的头部,将伍某打倒在地。之后伍木升被伍桂树推回家中,后伍木升向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伍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伍木升持木棍打死伍某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某、人身检查笔录、随案移送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木维、李金连、梁艺彬、伍锦智、伍锦晖分别是被害人伍某的父母、妻子及儿子。根据有关规定以及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伍某死亡而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144.86元、误工费人民币1003.9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酌情认定)合计23148.81元。此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亡通知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案发后,伍木升家属已赔偿原告人100144.9元。一审认为,被告人伍木升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即持木棍向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头部连续重击,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伍木升实施犯罪后,主动向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直接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又系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犯罪,且伍木升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伍木升因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23148.81元,鉴于诉前伍木升亲属已代其赔偿100144.9元,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原告人又起诉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伍木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伍木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木维、李金连、梁艺彬、伍锦智、伍锦晖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木维、李金连、梁艺彬、伍锦智、伍锦晖上诉要求判处伍木升死刑,判令伍木升赔偿被害人死亡后14年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伍木升因土地纠纷而持木棍打击伍某头部,致伍某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伍木升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伍木维、李金连、梁艺彬、伍锦智、伍锦晖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权对刑事提出上诉。另外,案发后伍木升家属已代赔偿10014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判令伍木升再赔偿被害人死亡后14年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判漏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湛永敢代理审判员黄XX代理审判员钟大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邱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