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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任爱会与翟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会,翟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任爱会,居民。被告翟艳,丰润区中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田冬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公司职员。原告任爱会与被告翟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翟艳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会、被告翟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爱会诉称,2007年3月18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曹雪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户人家饭店前,与被告翟艳驾驶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相撞,原告受伤,当即送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后转到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九大队认定,被告翟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所发生费用原告起诉后丰润���人民法院以(2007)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履行。2008年6月因原告伤未愈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又向法院起诉。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再次鉴定,对所产生费用,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以(2009)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执行。2014年8月18日原告因伤未愈,又到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住院治疗10天,8月2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2588.68元、因(2009)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保守治疗所需费用实际发生时可另行起诉,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88.68元,护理费500元(5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总计23788.68元的70%,即16652元。被告翟艳辩称,(2009)丰民初字第145号判决没有确定被答辩人任爱会因伤残后遗症私自找医院过度支出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被答���人任爱会的受损程度和伤残程度,在2009年2月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鉴定结论:“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规定,构成九级伤残。”2、在(2007)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中,也已经一次性支付了伤残补助金和取内固定物手术费合计23038元。3、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2.2条规定,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第2.7条规定: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第3.2条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其是否治疗终结。而××赔偿金是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受害人活动能力、劳动能力永久性损伤的赔偿,因此在伤残评定后就意味着治疗的终结和伤残后果无法治愈。3、在(2009)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又以公平原则对被答辩人随意就诊发生的医疗费30204.3元予以认定赔偿,是对被答辩人极大的照顾,答辩人也是基于存在保险赔偿没有提起上诉。4、2010年4月2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第四条1项载明:“股骨头坏死病因复杂多样,多与外伤、激素、过量饮酒等因素有关。现在医学条件尚无行之有效的方法预防和治疗股骨头坏死。任爱会体型偏胖,对于其左侧股骨头坏死的发生、发展也具有不良影响。”第四条第3项:关于后续治疗情况:“鉴于被鉴定人任爱会目前年轻,存在左髋部疼痛及活动障碍,可借助辅伤支具行走。原则上应尽量保留即利用自身关节进行活动,多以保守治疗为主,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应慎重选择。若被鉴定人后期出现疼痛及关节活动障碍明显加重,严重影响生活及工作等情况,经非手术治疗尚不能缓解时,最终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具有必要性。”5、在(2009)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也仅是引用了上述报告内容,也没有判决被答辩人在判决后发生的随意治疗的医疗费可以另行起诉。鉴定报告和本院判决,仅是确定“左髋部疼痛及活动障碍,可借助辅助支具行走。”二、被答辩人2009年二次起诉至今已长达5年时间,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在此时间段有四年时间没有用药,证明其伤残后遗症没有变化。本次从被答辩人提交的出院证明和清单上看,其治疗的方式仅是冲击波治疗、微电子治疗和电磁疗、中药,用于缓解左髋部疼痛和髋关节受限。但左髋部疼痛及活动障碍均属于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后遗症和并发症,其不属于伤残评定后基于康复训练发生的康复费。三、本院的二次判决是依据公平原则,那根据公平原则可以算一下帐,如法院再次支持被答辩人诉请,是对答辩人极大的不公。1、2009年2月3日北京法正司法鉴定意见:国产股骨头置换术费用为1.5万元,使用年限8--15年,且保养费包含在使用年限中。2、2010年4月23日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意见:整个髋关节置换术2.5-3.5万元,使用年限8-10年。3、2007年1409号判决的医疗费(含手术费39279.74元),2009年145号二次判决的医疗费为30204.30元、三次起诉的医疗费22588.68元。三次医疗费合计92072.72元,可以进行股骨头置换术为6.1次。后两次医疗为52792.98元,可以进行股骨头置换术为3.5次,可以进行髋关节置换术为2.1次。四、根据现在调查的事实发现,被答辩人在2009年二次起诉提交的和本次提交��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和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有限公司的病历、诊断证明和住院收费票据均不具有真实性。1、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和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前者属于营利性医院,由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局批准。后者不属于医疗机构,而是企业法人,由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批准设立,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2、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一张票据上加盖的是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印章。但在最后收取的22298.68元住院费发票上加盖的是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有限公司,两者不能对应,显估是虚假的。3、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必须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综上被答辩人三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翟艳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对原告损失我公司在09年145号、07年1409号判决中赔偿原告了损失,我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7072.09元,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住院通知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的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2014.8.18放射检查290元、2014.8.27年住院费22298.68元,拟证明原告病情和治疗的情况。被告翟艳的质证意见为:住院通知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按照原告所讲,其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住院治疗,但现在看到的只有该院的一张门诊收费收据,没有住院的收费单据,对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有限公司的票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其没有在该公司住院,同时该票据显示的各种费用没有明细证明,该公司不属于���疗机构也没有权利收取医疗费用,在2014.8.27前海股骨头医院出院证明上诊治经过中,明确载明了根据患者体征,症状、影像学检查可以确诊双侧股骨头坏死,显然与本案与被告翟艳的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住院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所以没有真实性。按照原告所说前海股骨头医院有限公司发票算住院费两者不能统一到一起。对原告此次医疗费不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翟艳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翟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提交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来源网上查询,拟证明该公司为企业法人,对该公司是否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北京卫计委官方网站即北京市执业医师和医疗机构信息查询,通过查询,该股骨头医院有限公司不具有医疗执业许可,通过���网站查询了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的信息,该院是存在的,由北京西城区卫生局审批批准的。通过以上查询,确定了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与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一个是医疗机构,另一个是企业法人非医疗机构。2、照片,照片来源于在超市碰到原告用手机所拍,拟证明原告在日常的身体和活动状况,可以看出其病情或者是身体状况没有达到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病历上记载的程度。3、申请调取(2009)丰民初第145号卷宗,说明费用发生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和前海股骨头医院有限公司票据没有真实性,基于票据和病历本身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和唐山市中级法院委托北京法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就有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的住院病历02226号,对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2009)丰民初字第145号案件准备申诉。原��的质证意见为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和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有限公司的区别我不知道,也没有能力考证,但费用我确实花了。2010年第104号法医鉴定,法院已经采信,当时双方均无异议,我体型偏胖,当时我被撞时就是这个体型,最终实行人工髋关节置换在2007年1409号判决中,必然性待实际发生时起诉,2010年104号鉴定说以保守治疗为主,1409号判决采信的2010年104号鉴定中骨折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髋部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E级,本例系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髋臼关节粗糙,不宜单纯行人工股骨头置换,被告说换几次没有依据,就是保守治疗,09年我二次起诉至今时间不短,能证明当时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治疗明显。对照片我不知道是谁偷拍的,我不可能每天坐着轮椅走,我保留起诉侵犯肖像权起诉���权利,照片没有日期,与本案没有联系。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原告到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支出治疗费用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有限公司的查询资料,可以证明该公司的股东情况和经营范围,并未排除可以治疗原告的疾病,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与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有限公司的关系及收费资格不是原告可以选择,被告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的真实情况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排除原告的伤情情况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已生效的(2007)丰民初字第1409号、(2009)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双方陈述和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3月18日20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城西“一户���家”(酒店名)对面公路时,与被告翟艳驾驶的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被告翟艳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4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2007-9-0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当日原告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3月22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007年11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07)法临字第1685号司法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8000元。2007年4月16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2008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00991.14元,包括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判决被告翟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爱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70%70693.80元,翟艳赔偿任爱会精神损失费25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08年11月20日原告诉因左髋节未愈治疗发生的损失再次向本院起诉。2008年12月3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置换股骨头及通骨的费用、保养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2009年2月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09)司鉴字第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人工股骨头置换费用,国产:1.5万元(人民币)/次;进口:4.0万元(人民币)/次。人工股骨头��用年限一般约为8-15年/次。3、保养费已包含于使用年限内,不再另行评定。同时原告开支鉴定费5000元。2010年1月2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情与2007年3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等作出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2010年4月23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1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2、原告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髋部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E级。3、本例系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髋臼关节面粗糙,不宜单纯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根据目前情况,原告应尽量保留及利用自身关节进行活动,多以保守治疗为主;���后期出现病情加重情况,经非手术治疗不能缓解时,具有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必要性。4、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常与假体质量等多因素有关,后期需行假体更换。每次更换费用一般在初次置换费用的基础上大约增加1万元范围内。2008年5月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左髋臼骨折手术后股骨头坏死”,2008年5月6日原告主因“行走后左髋部疼痛不适2月余”入住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开支医疗费及检查等费用,原告起诉,后本院出具(2009)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爱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的70%,即22234.11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履行。本次原告任爱会于2014年8月18日到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住院治疗10天,8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骨关节病、左髋关节陈旧性骨折术后改变、半脱位、开支医疗费22588.68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不计免赔1000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京)法源司鉴(2010)临鉴字第1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由生效判决所认定,根据该意见书,原告应尽量保留及利用自身关节进行活动,以保守治疗为主,若后期出现病情加重情况,经非手术治疗不能缓解,具有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必要性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0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翟艳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本院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1409号、(2009)丰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解决,但原告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未能治愈,原告保守治疗的医疗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被告翟艳因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由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被告翟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588.68元、护理费500元(5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合计23288.68元,翟艳应负担16302.08元(23288.69元*7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100000元限额内负责应由被告翟艳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此事故已赔偿原告92927.91元,尚有7072.09元(100000元-70693.80元-22234.11)限额,被告翟艳应负担的数额为9229.99元(16302.08-7072.0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本判决不再予以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爱会707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