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立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林叶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叶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立民初字第16号起诉人:林叶桂,女,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世禄,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林叶桂诉被起诉人周福可、涂江梅、张迪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被起诉人周福可于2014年1月29日因资金周转向起诉人借款。2014年8月7日,被起诉人周福可、涂江梅与起诉人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尚欠起诉人368000元,被起诉人涂江梅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起诉人张迪也同意对被起诉人周福可欠起诉人的368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至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起诉人连带清偿起诉人欠款3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58261.82元);二、三被起诉人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三、三被起诉人连带承担起诉人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368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起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还款协议书》约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但起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起诉人住所地为中山市,被起诉人周福可和涂江梅身份证载明地址为重庆市,住所地为中山,另一被起诉人张迪身份证载明地址为阳江市江城区。起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本院辖区,故该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林叶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同源审 判 员 潘国鼎代理审判员 刘紫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