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双阳化工淮安有限公司与泰州华臻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837号原告双阳化工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盐化工新区张码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华臻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丽景园7-405室。法定代表人吕云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双阳化工淮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华臻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阳化工淮安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6-二乙基苯胺(DEA)。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上述产品。被告未能足额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680604.3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268060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双阳化工淮安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料到货通知单33份、增值税发票21份以及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82736.36元。3、送货单3份、增值税份2份,证明对账以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三批货物,其中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物价款为930688元,尚有26.32吨供货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期销售给第三方相同货物的价格为17800元每吨。4、应收账款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供货及付款明细。被告泰州华臻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9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6-二乙基苯胺(DEA)。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82736.36元。对账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5日和同年6月7日,交付被告2,6-二乙基苯胺(DEA)27.16吨、25.72吨、26.32吨。原告根据2014年4月20日、25日两次供货数量,于2014年5月27日开具了金额为930688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3年12月31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给付价款160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销售给第三方2,6-二乙基苯胺(DEA)的价格为17800元每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2,6-二乙基苯胺(DEA),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82736.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账后,原告于2014年4月交付被告两批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价款为9306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4年6月7日交付货物的单价按照17750元计算,但是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经查,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供应的均是同一产品,单价最高时19000元,最低16900元,大部分在17000元至18000元之间,自2013年10月开始至2014年5月价格稳定在17600元,且同期销售给第三方的价格为17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最后一次供货26.32吨,按照单价17600元计算,价款为463232元。对账确认欠款2882736.36元连同原告对账后交付被告货物价款1393920元,扣除被告对账后给付价款1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数额为2676656.3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华臻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阳化工淮安有限公司价款2676656.36元。二、驳回原告双阳化工淮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3244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3321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中剩余部分3321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秋汉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