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华林与王建国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林,王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2018号申请执行人王华林,男,1953年8月28日生。被执行人王建国,男,1969年1月7日生。王华林与王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王建国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王华林加工费95400元。二、王华林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王建国负担,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给王华林。四、如王建国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王建国仍应承担利息39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王建国和其他三人共有一套位于本市xxx寓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王建国承诺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800元,申请人对此方案予以认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顾定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