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四川锦宇化机有限公司诉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宇化机有限公司,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四川锦宇化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冷冰(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春成(一般授权)。原告四川锦宇化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锦宇化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婷、冷冰,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肖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锦宇化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以来存在购销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并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2年7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制造完成了23台(件)磷酸非标设备,总价款人民币3,000,000.00元。但被告一直不按约定自行上门提货,现仍占用了原告800平方米的生产厂房,经双方对账,确认历年滚动累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3,874.80元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逾期付款已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六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另原告为被告维修设备,欠原告维修费人民币30,00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943,874.80元以及该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给付维修费人民币3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设备占用场地费人民币288,000.00元(800㎡×15元/月×24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3,874.80元至今未付是事实。2、原告请求的利息无约定,也无法定,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3、原告要求给付设备占用场地费288,000.00元无依据,且设备未完成组装也未经被告验收,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设备占用场地费。4、原告要求给付维修费人民币30,000.00元,因在诉讼中原告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的该请求,且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是另一个维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至2014年相互有购销合同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并分31次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分别履行了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分次以滚动方式给付了多数货款,截至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将原告从2008年至2014年分次向被告供货金额与被告已向原告分次付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2008年至2014年原告分次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人民币8,236,625.00元,被告已累计付货款人民币6,292,750.20元,未货款人民币1,943,874.80元。被告每次付款未载明是付哪份合同的货款,原告认可被告付款都是以先后顺序记帐,扣冲最先合同的货款,以此类推扣冲后次合同应付货款。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4万吨/年磷酸非标设备,23台。实际是一组设备,分23个部件。其中有两个大型部件是在被告方工厂内生产完毕,并己经被告方验收。其余21个部件是在原告方公司内生产制造完毕,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自提,但至今被告未到原告处提货,仍存放于原告的生产厂房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8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旋风分离器一台,原告已生产制造完毕。按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运费由原告承担,该分离器原告未交付给被告。3、原、被告双方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只约定按合同法执行。4、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人民币30,000.00元,是原告依双方签订的维修服务合同由原告维修被告的设备而产生的维修费未付。5、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货款人民币1,943,874.80元,其中在2014年1月14日前付款期限已逾期的货款为人民币1,873,374.80元。2013年7月8日的合同货款人民币48,000.00元至2014年7月8日付款到期,2014年5月8日的合同货款人民币1,200.00元至2014年5月9日付款到期,2014年4月24日的合同货款人民币21,300.00元至2014年5月14日付款到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3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其中9份原件,22份传真复印件);一份验收单原件(即被告验收2012年7月10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两个大部件在被告方工厂内生产完毕);《提货通知书》、《照片》、《视听录像》、《送货单》和2015年3月由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至2014年被告应付货款、已付货款和未付货款金额确认的《对账明细单》原件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经庭审质证以及被告承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被告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1、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2015年3月双方确认的《对账明细单》和被告承认所欠货款的事实,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3,874.80元未付。虽在2012年7月10日的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尚有部分未交付给被告,以及合同约定由被告自提而被告未提,其责任由被告自负。2013年7月8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旋风分离器一台,依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处,而原告未送货交付给被告,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送货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最后的对帐明细单上确认该部分货款应付,在庭审中也未抗辩不应给付。依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至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均已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943,874.8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持。2、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3,874.80元未付,虽每个合同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3,874.80元是历年历个合同的累计未付货款,无法确定是哪份或哪几份合同的未付货款,即便以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也难以确定,在双方最后对账确认的《对账明细单》上也未明确约定何时给付。从2014年5月最后一份合同倒推至2012年7月18日的合同其应付货款累计也未超过未付款人民币1,943,874.80元,而在2012年7月18日前的2012年7月10日的合同其应付货款为人民币3,000,000.00元,故推定2012年7月10日的合同其应付货款人民币3,000,000.00元中,有部分货款和以后至2014年5月的合同的货款未付。原告抽取其中的2012年部分合同以主张被告逾期付款为时间段,统一以2014年1月14日为逾期付款的起点不符合事实,但被告的确存在逾期付款是事实,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解释。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比例为年利率百分之六,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不能均以2014年1月14日为逾期付款的起算日,应按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确定逾期付款的起算日。2014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原告未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设备场地占用费人民币288,000.00元(800㎡×15元/月×24月)既无约定,也无法定,且未提交请求金额计算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宇化机有限公司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943,874.80元;,二、被告成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宇化机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货款人民币1,873,374.80元从2014年1月14日起、以货款人民币48,000.00元从2014年7月8日起、以货款人民币1,200.00元从2014年5月9日起、以货款人民币21,300.00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分别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锦宇化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88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000元,合计30588元。由被告承担28100元,原告承担2488元。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28100元,原告自愿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审 判 员 陈龙珍人民陪审员 邓 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