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范某某,女,1991年3月4号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1年2月17日,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1日生育女儿范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女儿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别克轿车一辆依法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1日生育女儿范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荣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