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培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879号罪犯吴培学(累犯),男,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揭榕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培学犯强奸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1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吴培学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培学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2次;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吴培学未缴纳罚金,广东省河源监狱出具了三无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培学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其系累犯,且所犯罪行主观恶性强,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培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