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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管传玉与张会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传玉,张会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管传玉,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张会森(又名张保国),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张俊贤,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告张会森儿媳妇。原告管传玉与被告张会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传玉、被告张会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节后,包工头张保国来黄店建房,经同村人介绍,我加入了张保国的建筑队,当时与张保国谈的是一天120元,麦收结算按每天110元。收了秋到年关春节,管传玉总工是42.3工,折款4650元左右,张保国只给了1000元,另欠3600元,张保国以房主未付款为由拖欠工钱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劳务费3600元。被告辩称,2014年收秋到春节,管传玉共干了39.8个工,因管传玉干活粗糙,每个工按90元,折款3582元,我腊月27日给了原告1000元,余款按2600元也于腊月29日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经同村人管继礼介绍,原告管传玉加入被告张会森的施工队务工,工种为砌墙。当年收秋前的工钱双方已结清,收秋后至过年期间,原告共做了39.8个工,每个共按110元计算,共计4378元,后原告管传玉向被告张会森借支1000元,余款3378元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劳务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务关系,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能够认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庭审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张会森主张劳务费已全部向原告管传玉付清,因其未提供相关付款的证据,原告管传玉也不予认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传玉劳务费3378元。二、驳回原告管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管传玉负担10元,被告张会森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