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谈磊与被告任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磊,任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雨民初字第899号原告谈磊,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荣文,男,1985年8月31日生,汉族。原告谈磊与被告任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磊委托代理人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磊诉称,原告谈磊以现金借款及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向被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2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谈磊人民币加信用卡22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中借款10万元。被告任荣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原告谈磊通过案外人韩少寅在农业银行取款10.7万元借给被告任荣文现金10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任荣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谈磊人民币加信用卡共计人民币共计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款人任荣文。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任荣文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偿还。被告任荣文向原告谈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可以确认,所涉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任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荣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谈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任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