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曹庆海集资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庆海,苏春明,曹严,陈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黑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曹庆海,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辩护人董洪文,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苏春明,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辩护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曹严,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辩护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丽军,女,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庆海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苏春明、曹严犯集资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陈丽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齐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庆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苏春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曹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认定被告人陈丽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曹庆海、苏春明、曹严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曹庆海、苏春明、曹严不服,均已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庆海犯集资诈骗罪、上诉人苏春明、曹严犯集资诈骗罪、抽逃出资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冰审 判 员 李化非代理审判员 孙学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