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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李华兵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王永松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仕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明久,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传红,男,汉族。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永松,男,汉族。上诉人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及原审第三人王永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庆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与他人签订《旧厂房租用协议》,取得位于遵义市板桥镇大沟村原三二八七厂的生活区部分房屋租用权利。之后,余庆公司与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口头约定将遵义市板桥镇大沟村原三二八七厂生活区部分房屋的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双方商议旧房改墙单价为70元/㎡,墙面粉刷单价为25元/㎡,水电安装单价为25元/㎡,铺地板砖单价为65元/㎡,所需材料由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负责采购等内容。同年的3月底,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至6月31日,因余庆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对各项单价进行了确认。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拟出“板桥镇大沟村原061厂家属房维修工程”清单,内容如下:一、旧房改墙、粉刷70元/㎡,计价已改好,8300平方米;二、旧房地板砖65元/㎡,计价现已完成,3栋;三、旧房水电安装及材料,25元/㎡,现已完成3栋,剩余材料有3栋;四、另外以前墙已改好的光粉刷25元/㎡,水电25元/㎡,地砖65元/㎡;五、墙改好光粉刷的有2240㎡。余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华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亲笔书写“以上情况属实”字样。2013年9月28日,余庆公司及第三人王永松书面“声明”,内容为“由于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自身具体情况,无力完成对汇川区板桥镇大沟村原三二八七厂的旧房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经与业主方协商同意,特作如下说明:一、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自愿与业主解除所有相关协议。二、以前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班组的相关事务由业主自行处理,相关债权债务与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无关。”为此,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退出该工程施工,2013年11月13日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三人之代表向传洪、余庆公司及第三人书面“申(声)明”,内容为“本人向传洪于2013年3月份在汇川区板桥镇大沟村原3287厂生活区部分旧房改造,前期由于诸多原因而导致工程停工,现甲方拟将该项目收回自己改造,由于我现有其他事情,自愿放弃改造工作,由甲方另行找人替代本人前期工作,为便于双方开展各自的工作,特申(声)明由评估公司对我前期所做工作进行评估,本人认可。由甲方代请评估公司”。之后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多次向余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余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且余庆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对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余庆公司向其支付报酬762400元。审理中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申请对其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2014年9月16日撤回评估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针对“板桥镇大沟村原061厂家属房维修工程”清单中能够计算报酬的部分进行主张,即要求余庆公司支付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报酬637000元,其余不能计算出价款的部分撤回诉讼,另案主张。另查明,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与余庆公司口头约定对板桥镇大沟村原3287厂生活区部分旧房的外表和内部进行改墙、墙面粉刷、水电安装、铺地板砖等修饰处理,其目的达到该房环境质量的要求,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为装饰装修合同。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余庆公司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各自均应恪守。由于余庆公司的资金问题,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余庆公司口头协商解除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且双方在解除合同过程中以“板桥镇大沟村原061厂家属房维修工程”清单形式对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进行了确认。为此,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要求余庆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已完工程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1、余庆公司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第三人?2、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否应当支持?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分析如下:1、余庆公司的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第三人?余庆公司与第三人书面约定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余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余庆公司无关,由第三人负责。庭审中余庆公司无证据证明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同意其与第三人的协议,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当庭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该协议内容对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不产生效力。余庆公司以债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否应当支持?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余庆公司在解除合同期间对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已经履行合同的内容以“板桥镇大沟村原061厂家属房维修工程”清单固定。该清单能够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有旧房改墙、粉刷单价为70元/㎡,面积为8300㎡,即价款为70元×8300㎡=581000元;墙改造好只粉刷单价为25元/㎡,面积为2240㎡,即价款为25元×2240㎡=56000元,合计为637000元。而清单上还有部分只有单价没有工程量或有材料没有数量的内容。后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虽向余庆公司及第三人声明承诺同意第三人通过评估公司对清单上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认可。但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退出施工场地后,余庆公司及第三人在合理期限不予配合评估,且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视为放弃评估。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主张余庆公司按照“板桥镇大沟村原061厂家属房维修工程”清单上双方确认的金额637000元支付其报酬,予以支持。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在审理中书面撤回部分请求,系自己处分其权利,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报酬637000元。案件诉讼费11430元,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承担1430元,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0000元。一审宣判后,余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方的向传红出面与余庆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分包了部分装修工程,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完成了部分工程,但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并未经双方验收认可,因余庆公司资金原因,不能继续完成该工程,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原签订《装修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担,还对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作进行了衔接,双方自愿解除原签订的《装修协议》,余庆公司与第三人共同发表声明,该工程原产生的一切权利和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向传红于2013年11月23日书面向业主方“申(声)明”放弃了继续承包改造的工程,由业主另行找人替代,同意所做工程质量验收由评估公司评估。因此,债务的转让对债权人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应当产生效力;2、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所做的工程并未经过验收,一审认定余庆公司支付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工程款63.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由于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同意对该工程权利义务的转让行为,余庆公司已将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前期施工建设时与余庆公司产生的全部资料也移交给了第三人,因此,本案中余庆公司无法与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进行结算,第三人为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垫付和支付的工程款也要第三人参与才能完成,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余庆公司给付工程款63.7万元明显不当。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及第三人王永松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债务转让。余庆公司与第三人王永松书面约定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与余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余庆公司无关,由第三人王永松负责。因该债务转让行为债权人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不予认可,并且余庆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同意该债务的转让,因此该债务转让行为对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不具有约束力,余庆公司认为该债务已转让给第三人王永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63.7万元是否属实。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与余庆公司在解除合同期间对李华兵、董明久、向传红已经履行合同的内容以“板桥镇大沟村原061厂家属房维修工程”清单固定,该清单系经余庆公司确认,因此,依据该清单计算工程款为63.7万元,依据充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余庆公司上诉认为该价款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但在一审中余庆公司及第三人王永松对工程量及价款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因此余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上诉人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甘德霞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第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