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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皇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超与被执行人沈阳市一号公馆餐饮会所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一号公馆餐饮会所,于超,沈阳市一号公馆会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皇执字第535号异议人沈阳市一号公馆餐饮会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号。经营者,李季。申请执行人于超,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文明街一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桂新,女,194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132巷****号623。被执行人沈阳市一号公馆会所,住所地皇姑区崇山西路1号。经营者,李季。委托代理人徐艳佳,女,1973年3月14日生,满族,住铁西区强工二街*号62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超与被执行人沈阳市一号公馆餐饮会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当事人沈阳市一号公馆餐饮会所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异议人注册经营地为皇姑区崇山西路1号,而申请执行人工作地为皇姑区泰山路2号,而该地址为辽宁皇家文化休闲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2)4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并提供了图片有辽宁皇家休闲文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机构材料。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公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12)4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于超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沈皇劳人仲字(2012)4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所提证据不足以构成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相应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市一号公馆餐饮会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白 山审判员 张亚莉审判员 费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