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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世琴与连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琴,连振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927号原告高世琴,女,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宋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振南,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上海宝山监狱4监区。原告高世琴诉被告连振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恺、被告连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婚前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曾于被告与原告长女秦评的离婚诉讼中主张过该笔借款,但被告知需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证据2、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证明本案债务的真实存在;证据3、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被告之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在另案对借条进行了鉴定,鉴定书证明借条为被告本人书写;证据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债务经过被告与原告之女的离婚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证实了该债务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在没有否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因与离婚案件无关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主张,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连振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敲诈我,2009年借条的产生过程如下:2009年我根本不认识原告高世琴,高世琴是我前妻的母亲这一事实是我进监狱之后前妻秦评起诉我要求离婚时我才知道的。2010年1月15日,我与秦评登记结婚时秦评说需要见她的家人并准备见面礼,我问她需要多少,她说10万元现金,我说没有那么多钱,秦评打了个电话后告诉我去借钱,并让我找高世琴借。我问秦评,高世琴是谁,她没有告诉我。我按照她的要求打了借条并给了她。当天我们去登了记,回家之后我问秦评10万元借了没有,她说已经给了她父母,我问借条呢,她说已经找不到了。该借条是我打给秦评的而非打给高世琴的,高世琴没有给过我钱。打借条时,我故意写错了日期,写的是2009年,而2009年我还没有离婚,我是2009年12月25日离的婚。因此,我不同意还钱。自从我写了该借条至离婚案件,我都没有见过这个借条,也没人找我要过钱,如果高世琴真的借给我钱,肯定有收条或者转账凭证。而且,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在2年之内没有提出过任何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世琴的女儿秦评与被告连振南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连振南于2009年10月15日从原告高世琴处借款现金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世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秦评与被告连振南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0日,被告连振南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秦评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连振南离婚,原告在诉讼中通过其女儿秦评要求被告连振南偿还高世琴本案涉及的100000元借款,该案经本院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38号民事判决,判决秦评与被告连振南离婚。关于高世琴与连振南之间的债权债务一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秦评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婚前形成,不在该案审理范围,且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高世琴与被告连振南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连振南在取得原告高世琴出借的款项后,应当在原告催告返还借款后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借款并不存在,其书写借条是基于原告女儿的欺骗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该意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之女秦评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的秦评与被告连振南的离婚诉讼中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经两审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判决中认为该笔借款不在该案审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连振南返还原告高世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 政代理审判员 周 奕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霄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