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史杰与龚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杰,龚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号原告史杰,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伟峰,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史杰与被告龚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杰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宫嘉励(系案外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00元,宫嘉励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该6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与宫嘉励就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其后,原告代被告将该600,000元借款本金及70,000元借款利息,以上合计670,000元归还给了宫嘉励,宫嘉励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5月9日,原告、被告及宫嘉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于2013年8月前向宫嘉励归还借款670,000元,相关债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8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670,000元,若被告未按该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自2013年9月起依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670,000元借款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若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7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龚伟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宫嘉励于2012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款给被告600,000元。其后,原告代被告将该600,000元借款本金及70,000元借款利息,以上合计670,000元归还给了宫嘉励,宫嘉励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5月9日,原告、被告及宫嘉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于2013年8月前向宫嘉励归还借款670,000元,相关债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8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670,000元,若被告未按该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自2013年9月起依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670,000元借款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若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及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宫嘉励确认:原告已向其归还该600,000元借款本金及70,000元借款利息,以上合计670,000元,相关债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原告及宫嘉励表示:70,000元借款利息系计算至2013年9月之前。因被告龚伟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宫嘉励借款给被告,原告、被告及宫嘉励约定相关债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除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借贷事实及债权转让合意外,还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借款交付过程,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8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670,000元,否则自2013年9月起依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670,000元借款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鉴于670,000元中有70,000元系利息,故本院在600,000元借款本金范围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0,000万元;二、被告龚伟峰自2013年9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史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至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龚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