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芦宝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员芦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337号罪犯员芦宝,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2011)里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芦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芦宝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芦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证明材料、证言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收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芦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