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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审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温州市新世纪服装职业培训学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新世纪服装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审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中路303号。法定代表人陈进达,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新世纪服装职业培训学校,住温州市洪殿北路社区服务中心大楼2楼。法定代表人连小聪。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人社监理决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温人社监理决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向陈克清支付工资9050元,并以应付金额的50%标准向陈克清加付4525元的赔偿金。2014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人社监理决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亚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