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年××月××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榴。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曾多次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现有一栋两层水泥钢筋结构房屋、电视柜一台、冰柜一个、沙发一套、棉被4床、床架一个、两用碾米机一台、切猪菜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现有存折金额58000元。以上财产原告只要求现金各分一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两个儿子随被告陈某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三个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双方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请酒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阿荣、××××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榴。双方除了家庭琐事有些争吵外,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事实,但存款中有1400元是陈金辉的,其他的被告认可。债权有原告老弟借走4600元。为了家庭和小孩的幸福和健康成长,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小孩出生年月和家庭情况。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年××月××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榴。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大庆村半坡屯031号一栋两层水泥钢筋结构房屋、电视柜一台、冰柜一个、沙发一套、棉被4床、床架一个、两用碾米机一台、切猪菜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现有存款56600元,债权有原告老弟借款4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罗某提出离婚请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证实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罗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