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三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维启与于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维启,于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维启。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于维启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城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7日,上诉人于维启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于海、于书庆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于海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系海商合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于海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视为放弃了主张,故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撤回对于书庆的起诉。2011年,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鲁乳渔4817号渔船担任普通船员。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1年工资39000元、替工费13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2011年工资36000元,无替工费平时买鱼9368元,平时支付工资14000元,罚款1万元,年底领取工资3650元,因此不欠工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于书庆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于书庆在原审法院(2012)乳城民初字第391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于海,被上诉人认为于书庆的证言不属实,被上诉人提供了包括上诉人等人在内的工资发放表等书证及证人证言,拟证实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表上签字,于维启、于维全在被上诉人的处罚表中的“王俊强、于维启、于维全为主开仓拿土(鱼)”后面签名按手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腊月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上诉人本人在工资发放表签名代表本人对被上诉人制作的工资发放表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上诉人于维启2011年工资36000元,替工费1000元,减去上诉人平日买鱼9360元,平日支取工资14000元,购买海米1000元,罚款10000元后剩余数额应为3650元。被上诉人已将余款3650元支付给上诉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仅提供了于书庆的证人证言,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对其罚款及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替工费及渔捞费共计233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撤回对于书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于维启对被上诉人于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维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上诉人同案外4人同时受雇于被上诉人在渔船上作业,被上诉人尚欠劳务费23300元未付,但是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谓的罚款结案,事实上,船员在船上吃鱼是很正常的事情,且被上诉人没有处罚资格,仅就船员吃鱼罚款显失公平。2、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2年3月7日起诉,原审法院开庭时才告知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后来又裁定管辖权异议超过期限,纯粹是玩文字游戏。在庭审中,原审法院宣读两个证人证言,违反了证据规则,依法证人应当出庭做证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海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于维启的工资表中,记载了应支付给于维启的劳务报酬总额为36000元,已经支取14000元,买鱼9360元,买海米1000元,罚款1万元,剩余3650元(已付貂食款3650元),清。于维启在该工资表上签字。另查,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本案,并于2012年3月13日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上诉人,定于2012年4月5日开庭。开庭当日,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所提异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遂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上诉人于维启在为被上诉人于海提供劳务期间因故造成损失。双方在2011年底进行工资结算时,工资发放表中包含对上述损失的处理,上诉人于维启在工资表上签字,即表示其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工资及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上并不违法,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于维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