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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宋兵伟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兵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兵伟,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由淮阳县法院决定、淮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宋兵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兵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宋兵伟醉酒后驾驶豫P×××××号面包车行驶至106国道王店乡吴老家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豫P×××××号面包车相撞,致被害人周某受伤、车某。经认定,被告人宋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宋兵伟血液酒精含量为168.0mg/100mL。另查明,案发次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兵伟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吴某、马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淮阳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宋兵伟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宋兵伟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兵伟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双方当事人调解情况等对宋兵伟做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兵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兵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金海审判员  曹纪峰审判员  杨国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