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坚强与李小花与杨旭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花,杨旭彪,李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彪。委托代理人:何文龙,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均,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坚强。上诉人李小花因与被上诉人杨旭彪、李坚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长期定居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勐海县,在当地工作;上诉人被迫写下担保书发生在勐海县,本案应由担保书发生地的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杨旭彪、李坚强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杨旭彪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本案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根据民间借贷即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杨旭彪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确定贷款方杨旭彪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因杨旭彪的住所地在海口市美兰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的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海审 判 员 蔡红曼代理审判员 彭豫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