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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崟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赣C539**号自卸低速货车途经高安市西丁路月潭七里桥路段时,因栓子断裂,挂在侧面的车尾门与罗某虎驾驶的赣CE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虎和朱某绿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属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赣C539**号自卸低速货车途经高安市西丁路月潭七里桥路段时,因栓子断裂,挂在侧面的车尾门与罗某虎驾驶的赣CE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虎和朱某绿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亲属和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熊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熊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月25日早上8时40分我驾驶赣C539**号货车,经月潭七里桥路段时与对方一辆摩托车会车后,听到响声,我停车后发现摩托车上的人倒在地上。我拨打了120和122,就到交警大队来投案自首了。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在西丁公路月潭七里桥路段,现场死亡二人,留有肇事车辆赣C539**和赣CE79**。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5)赣高司鉴尸检字第009号和010号,证实朱某绿和罗某虎系车祸死亡。4、高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实熊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一次性给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了人民币5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减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锦军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