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燕群与徐行波、何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群,徐行波,何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45号原告张燕群。被告徐行波。被告何亚君。原告张燕群为与被告徐行波、何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行波、何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期间,经原告张燕群申请,本院对被告徐行波、何亚君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北安路151弄11幢101室的房产予以保全。原告张燕群诉称,被告徐行波于2014年1月1日以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行波借得上述款项后,仅支付了利息12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徐行波与原告协商确认欠原告利息款13480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徐行波还款未果。原告认为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行波、何亚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348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行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及被告徐行波尚欠原告利息款1348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行波、何亚君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行波向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4.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徐行波账户汇入1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行波、何亚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行波、何亚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行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有存款凭条佐证,应予认定。被告何亚君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徐行波提供了借款10万元,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然而,被告徐行波在支付了12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和被告郭平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2%,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行波、何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燕群借款1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348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05元,由被告徐行波、何亚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