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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剑晖与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剑晖,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033号原告:丁剑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霞(系原告岳母),女,满族,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华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嘉阳,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剑晖与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红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霞,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嘉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太原北街XXX号(1-15-18)的房屋用于经营,套内建筑面积33.51平方米,双方约定2008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10年。季度租金为5,662元。并约定被告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原告租金超过6个月的被告按逾期未付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开始双方合作愉快,后于2010年1月开始,被告就迟迟不给付租金,原告找到相关负责人,负责人都说资金周转有点问题,并合同租赁期限也没到,肯定不能差原告的租金,以后一定一点都不少的给原告补齐,原告想和气生财,就一直忍让,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欠款113,24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违约金11,324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逾期未付租金的1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房屋租金113,24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在2010年第四季度的时候,由于原告的房屋变更了房屋面积,因此原被告之间对于房屋租金的条款作了相应的变更,变更之后税前租金是每季度5,648.52元。在2013年变更金额及付款方式,变更后,一季度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二季度支付两个月租金,三、四季度分别支付三个月租金。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原告已经将房屋予以收回,因我方安装的空调不可拆卸,产生空调费3,850.86元,即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应付原告租金2009年至2014年共计126,244.57元,已付款65,312.77元,我方为原告代扣代缴税金6,376.50元,再减去空调款,我方尚欠原告的租金实际金额为50,704.41元;3、关于违约金,因为被告在为原告代扣代缴税费以及双方变更合同之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因此被告并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太原北街84号协和广场一期第84-2座15层18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33.59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10年。租金标准为5662元/季,租金起算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支付期限为按季度支付,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每年的4月1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租金,每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三季度租金,每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四季度租金。合同还约定,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逾期未付租金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支付相应租金之日止;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甲方租金超过6个月的,乙方按逾期未付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前述违约金不相互累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房租,2014年10月15日,原告收回案涉房屋,后因与被告就给付房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提供给付原告房租明细一份,内容为2010年1月27日给付4,448.38元,2010年5月28日给付4,448.38元,2010年8月给付4,448.38元;2011年1月给付1,479.64元,2011年4月给付953.61元,2011年7月给付1,479.64元,2011年10月给付1,479.64元;2012年1月给付1,479.64元,2012年4月2,959.29元,2012年7月给付4,438.93元,2012年10月给付1,479.64元,2012年12月给付1,479.64元,2012年12月给付1,479.64元;2013年1月17日给付1,564.6元,2013年4月给付3,129.2元,2013年7月31给付3,129.2元,2013年8月给付1,564.6元,2013年10月16日给付1,564.6元;2014年1月3给付1,564.6元,2014年4月4日给付1,564.6元,2014年6月27日给付1,564.6元,上述租金共计47,700.45元。原告对上述给付租金的时间与金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房声明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依约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现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租金的具体数额,应以合同约定的5,662元/季×4季×4年加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减去被告实际给付的租金,即5,662元/季×4季×4年+5,662元/季×4季÷365日×349日-47,700.45元=64,54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给付标准,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给付租金已经超出6个月违约金计算标准,故该违约金应为64,547元×10%=6,45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已对租金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作出变更的抗辩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空调折价款3,850.86元的抗辩主张,经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后,对于租赁房屋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遗留的物品,原告有权自行处置,现被告主张空调不可拆卸,应由原告支付空调价款,无合同依据。同时,被告安装空调行为,亦属其利用原告房屋实施经营活动的资本投入,被告应对该投入承担经营风险,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剑晖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64,547元(税前);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剑晖因迟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房屋租金的违约金6,4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原告已预交),收取1,396元,由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红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