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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某球与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六十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六十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颜某亨。委托代理人羊某勤。上诉人梁某球因与被上诉人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六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乌烈第六十经济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球,自1993年起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工作。双方之间多次因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5月18日,双方在乌烈镇政府干部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乌烈第六十经济社将梁某球现居住、使用的土地出租给梁某球,土地面积约1亩,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8日至2026年5月18日。该《协议书》有双方及乌烈村委会、乌烈镇政府干部的签名。乌烈第六十经济社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5月28日、10月7日以及2011年5月19日收取梁某球土地租金700元、1000元、500元及15000元,共计17200元。梁某球于2014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梁某球与乌烈第六十经济社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判令乌烈第六十经济社返还违法收取的土地租金17200元给梁某球;三、案件受理费由乌烈第六十经济社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某球与乌烈第六十经济社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梁某球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乌烈第六十经济社返还土地承包金17200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球负担。上诉人梁某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梁某球持有昌集用(2001)字第乌烈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的所有人为昌江县乌烈镇人民政府,使用人为梁某球,一审判决对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认定。二、2011年5月18日梁某球与乌烈第六十经济社签订租地《协议书》无效。1.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乌烈第六十经济社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出租该土地。2.梁某球签订该《协议书》不是自愿的,也不是梁某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各方面的压力逼迫签订的。3.乌烈第六十经济社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人,其强迫土地使用权人梁某球租用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并向乌烈第六十经济社支付租金,15年的租期届满后还要将土地归乌烈第六十经济社所有,明显是强盗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及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书》无效。综上,请求:一、撤销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梁某球与乌烈第六十经济社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判令乌烈第六十经济社返还违法收取的土地租金17200元给梁某球;三、判令乌烈第六十经济社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乌烈第六十经济社答辩称,一、梁某球持有的昌集用(2001)字第乌烈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真实、不合法。二、涉案土地在1980年就已划归乌烈第六十经济社所有,乌烈第六十经济社有权经营、管理、发包该土地,梁某球使用了该土地,乌烈第六十经济社有权向其收取租金。三、2011年5月18日梁某球与乌烈第六十经济社签订租地《协议书》是在乌烈镇人民政府、司法所、乌烈村委会的共同主持下签订的,该《协议书》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梁某球主张签订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逼的,没有事实根据。该《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乌烈第六十经济社提交昌集有(2005)第乌烈008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乌烈镇乌烈村第(1、3、4、5、8、19、20、21、32、33、34、44、46、50、51、53、58至67)经济合作社宗地图》各一份,拟证明乌烈第六十经济社拥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经质证,梁某球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乌烈第六十经济社提交的两份证据,梁某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宗地图涉及众多经济合作社,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争议地属于乌烈第六十经济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某球持有2001年3月24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昌集用(2001)字第乌烈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梁某球对涉案争议地拥有400㎡土地的使用权,该证载明的土地所有人为昌江县乌烈镇人民政府,终止日期为2051年3月23日。2011年5月18日梁某球与乌烈第六十经济社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租用土地面积为约1亩,双方认可梁某球现使用的涉案争议地包含梁某球持有的昌集用(2001)字第乌烈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400㎡土地。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租期满期后,乙方(梁某球)同意无偿把土地退还给甲方(乌烈第六十经济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某球与乌烈第六十经济社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梁某球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梁某球于2001年即取得涉案400㎡土地的使用权,梁某球明知其对该部分土地拥有使用权仍于2011年5月18日与乌烈第六十经济社签订包含该部分土地在内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且该《协议书》是在乌烈镇政府干部等的主持下签订的,故应认定签订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梁某球主张签订该《协议书》是被逼迫的,主张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乌烈第六十经济社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所有权并不影响《协议书》本身的效力,故梁某球认为乌烈第六十经济社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认为该《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约定,租期满期后(2026年5月18日),乙方(梁某球)同意无偿把土地退还给甲方(乌烈第六十经济社)。因涉案土地的所有权现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乌烈第六十经济社,且梁某球持有2001年3月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昌集用(2001)字第乌烈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梁某球对其中400㎡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该400㎡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日期为2051年3月23日,所以《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梁某球应仍有权继续使用该400㎡土地至昌集用(2001)字第乌烈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终止日期。而超出该400㎡土地外的其他部分,双方仍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黄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