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蓝某某,男,成年,畲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被告林某某,成年,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蓝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林某某以经销化肥农药为由向原告店中提货,价值39990元,同时被告林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并约定该欠款于当年卖完特早后归还。此后,被告林某某陆续在原告店里提货,2012年8月21日提货价值3375元,2013年1月1日提货价值5760元,且被告林某某均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蓝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林某某未支付,仍欠原告蓝某某货款合计人民币491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9125元;2、支付从借款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蓝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林某某向蓝某某借款39990元的事实;3、欠条两张,拟证明林某某欠蓝某某3375元及576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林某某在原告蓝某某处购买农资欠货款39990元未付,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该“借条”内容写明:兹借到蓝某某人民币39990,归还时间摘完特早。被告林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8月21日,被告林某某再次欠到原告农药款3375元,同时被告林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欠条内容写明:兹欠到兰跃云农药款合计人民币3375元,逾期未付按所欠总额的20‰计算利息。被告林某某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1月1日,被告林某某又欠到原告农药款5760元,再次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欠条内容写明:兹欠到蓝某某人民币5760元。被告林某某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被告林某某仍未给付,仍欠原告蓝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49125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同时查明,201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65%(月利率为5.542‰);2013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欠条,原告蓝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虽未订立买卖合同,但原告蓝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欠条,被告林某某仍欠原告蓝某某货款合计49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某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支付欠款合计人民币491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方面,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计付利息的情形。原、被告约定计付利息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为比照利息计付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案中,2012年1月1日“借条”的“借款”39990元,双方虽约定归还时间为摘完特早,但未确定具体时间,依据当地风俗和交易习惯,“摘完特早”为摘完特早柑橘,其时间一般为7月至9月,因此该笔欠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之前。又因该笔欠款未约定逾期损失的计算方式,但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以月利率5.542‰为基础,再加收30%;2012年8月21日的欠款3375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视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未付视为违约,被告林某某需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2013年1月1日的欠款,因双方未约定其支付时间和逾期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向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视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未付视为违约,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以月利率4.667‰为基础,再加收30%。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欠款3999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月利率5.542‰为基础,再加收30%即按月利率7.205‰计算;欠款3375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欠款576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以月利率4.667‰为基础,再加收30%即按月利率6.067‰计算。被告林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蓝某某支付欠款计人民币49125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计算方式:欠款3999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月利率5.542‰为基础,再加收30%,即按月利率7.205‰计算;欠款3375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欠款576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以月利率4.667‰为基础,再加收30%,即按月利率6.067‰计算);二、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14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林某某欠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经原告要求后未向原告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