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倡议实业公司与芮广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倡议实业公司,芮广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32号原告上海倡议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德。委托代理人张惠兴,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广喜。原告上海倡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倡议公司)与被告芮广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倡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德和委托代理人张惠兴及被告芮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倡议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因开药店需要向原告租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XXX号门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间,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00元,并支付(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水、电、煤费等。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关门停业,到2014年7月1日止,被告还未支付所欠的租金及水、电、煤费,原告多次催讨钱款,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协议;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系争房屋;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所欠的房租共计12,35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电费100元、水费50元。被告芮广喜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没有到期。去年是因为原告称系争房屋要拆迁、房租不要支付了,到时候要搬走,没说具体的时间,被告才不付租金,被告愿意补付的。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续租协议,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续租协议上)有原告的公章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房租按照每月1,300元自2014年7月1日1起至现在为止的房租,被告同意补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原告的产权房。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约70平方米的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开办药房;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年租金为15,600元,租金支付方法为半年一付;租赁期间被告对承租房屋不得随意转租、转让、转借改变用途,并按有关规定做好治安、消防、卫生等工作;原告提供生活用电、水到位(室内由被告自理),水、电按每月费单由被告支付,在租赁期内如遇政府有关部门征收与房屋无关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租赁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双方须无条件立即终止协议;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应遵守有关政策规定及治安条件执行,信守本协议,如有违反,由违约方承担责任。《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系争房屋,并按每月1,300元向原告支付房租。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支付原告房租2,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份搬离系争房屋,但之后被告未搬离系争房屋。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沪房地浦字(2000)第01247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的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1),系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租赁协议》1复印件,《租赁协议》1约定的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肆元”(被告称“肆元”系笔误,应为“肆万元”),但双方并未实际按《租赁协议》1约定的年租金履行,仍按每月1,3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自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1只是为了被告加盟药店而签订,与原告举证的由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中写明的内容“房东说明办卫生证用,和拆迁无关,合同到期”相应,因此,《租赁协议》1并非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赁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原、被告根据《租赁协议》1建立了真实的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续租系争房屋,但未约定租赁期限,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当庭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被告也当庭知道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的要求,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按每月1,300元计算的租金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也表示同意补付原告租金,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系争房屋实际产生了电费100元及水费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00元及水费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倡议实业公司与被告芮广喜之间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XXX号门面房的租赁协议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二、被告芮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倡议实业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月租金1,300元计算的租金;三、被告芮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倡议实业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XXX号的门面房;四、驳回原告上海倡议实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倡议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冬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