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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与周明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周明利,高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5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215456-2),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三区18号楼。负责人贾金锡,行长。被执行人周明利,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高原,男,1948年8月1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与周明利、高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一、周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借款本金七十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二角七分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的利息共计一万八千四百六十九元七角一分;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七十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二元二角七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对高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47号楼1层4-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协议折扣、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上述债权,超出部分退还高原,不足部分由周明利补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周明利、高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明显不足;本院已轮候查封了周明利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富锦嘉园4区8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轮候查封了高原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47号楼1层4门101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上述周明利所有的房屋正由首封法院处置,本案需等待分配。另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5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增信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