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新翠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戴小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翠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小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719号原告上海新翠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忠海。委托代理人朱金柱。委托代理人周宣律。被告戴小妹。委托代理人忻元衡。原告上海新翠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小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翠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222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2号2005室业主。2008年1月至今,被告从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772元及滞纳金800元。被告戴小妹辩称,被告进户时发现家中进水,无法入住,与原告交涉后原告答应与开发商协商,被告自己也与开发商进行过协商,但两家单位互相推诿,至今未果,导致被告蒙受数万元损失。被告没有精力与他们打官司,要求将所欠物业服务费与被告的损失赔偿金额相折抵,其余损失被告也不再追究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222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2号2005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51.60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2元/平方米/月。2008年1月至今,被告以进户时发现家中进水,无法入住,与原告及开发商交涉未果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成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重新审核表、房地产登记簿、催款通知、会议纪要、通知、致业委会的函及复函,被告提供的证明、自来水发票、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可予支持。虽然原告在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有待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但是这尚不足以成为被告可以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要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小区,既需要物业管理单位的努力,也需要广大业主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称进户时因家中进水导致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被告要求将其损失直接在本案中抵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翠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77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戴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靓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微信公众号“”